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3917号
原告白淑红,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干部,住德惠市龙凤翔城小区。
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原告白淑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淑红诉称,2015年2月12日18时10分,姜继权驾驶原告所有的辽KK3965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大房身镇姜家店村水泥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事发处,躲闪车辆驶入左侧沟中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6日做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继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长国价150004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157630元。原告的辽KK39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52201T000001322,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损失评估鉴定出来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但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57630元、鉴定费为6305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6473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0700元,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二、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王国军,原告应证明自已是此次保险事故受益人。三、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其车损鉴定未经被告参加,故该鉴定结论我们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四、因此份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是王国军,因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受益人,否则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该车辽KK3965号车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0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自2015.1.12零时-2015.1.11日24时止,缴纳了保险费。2015.2.12日18时许,姜继权驾辽KK3965号车在德惠市大房身镇姜家店村水泥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过程中过躲闪车辆驶入左侧沟中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继权是全部责任。事故中发生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辽KK3965车车损为157630元,鉴定费630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现场,申请理赔了保险公司拒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险单、责任认定事故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发票两枚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标明被保险人为王国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受益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淑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94.7元(系缓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