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3855号
原告孙志军,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达家沟镇合义村8组。
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
地址:德惠市102国道1166公里处。
原告孙志军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原告玉米,被告欠原告粮款人民币4000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给付粮款4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志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返还原告80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54元,返还原告1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