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军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3855号

原告孙志军,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达家沟镇合义村8组。

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

地址:德惠市102国道1166公里处。

原告孙志军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收购原告玉米,被告欠原告粮款人民币4000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给付粮款4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志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返还原告80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54元,返还原告1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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