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民再2号
抗诉机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丁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审被告孟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审原告丁某某与原审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11日作出松检民监[2015]22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要求再审此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吉07民抗2号民事裁定:一、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金凤出庭支持抗诉。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2年3月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丁孟鑫,2012年7月17日生。婚后我们感情不和,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结婚时给被告的彩礼款100 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关于财产、债务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子女状况及分居时间属实。但在分居期间我抚养孩子时,我花费100 000元用于孩子治疗及抚育等,为此负债,要求原告共同分担。如果原告不分担,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我们种植6垧玉米,要求分割收入。我同意原告抚养子女,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太高。
原审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丁孟鑫,2012年7月17日生。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0 000元。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诉,双方现分居近三年。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割出卖一车萝卜条子和四车萝卜的款项,但就该款的持有人、货款的数额等方面,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分割种植6垧玉米的收入,但就收入属于共同财产及收入的数额等方面,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其用于孩子治疗及抚育等花费100 000元,要求原告分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除上述财产、债务,无其他财产、债务。经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被告之子丁孟鑫在长春市儿童医院治疗费为2 348.93元;在长岭县医院治疗费为2 169.13元。调查张德国诊所、长岭镇中心村卫生所、王波诊所,张德国诊所记录丁孟鑫就诊,未记载确切的治疗费数额,张德国估算治疗费为700余元;长岭镇中心村卫生所工作人员证实丁孟鑫就诊,估算治疗费约为2 000元;王波诊所无丁孟鑫就诊记录。
原审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超过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故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关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但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生活消费及抚育子女等确需一定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分担其抚育子女期间花费的100 0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调查此项的消费支出数额不大,另鉴于彩礼款因素,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关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丁孟鑫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自2015年9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4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家庭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外债谁经手谁负责偿还。四、个人承包地由个人经营管理。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丁某某在与孟某某分居近二年期间对丁孟鑫未尽抚养义务。丁孟鑫因身体原因,一直用奶粉喂养,因此产生的抚养费用,法院判决时应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未到庭陈述。
原审被告再审辩称,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分两次给我过彩礼款8万元。买电视、冰箱、洗衣机等花1万元,四套行李花1万元,给原告家四口人买衣服花1万元,给我家四口人买衣服花1万元,种地投资2万元。我们没有债权。我和原告自2012年10月分局至今。我给孩子看病欠我父亲孟凡旗一万元,种地买种子欠我叔叔孟凡光一万元。我抚养孩子二年期间给孩子买奶粉花二万多元,我要求原告和我共同承担此项费用,否则我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卷宗材料、检察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期间,丁孟鑫并未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并非索要子女抚养费适格主体,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亦无不当,故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
二O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甘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