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东与尚俊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刘伟东,男, 1967年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榆树林屯7组。

被告尚俊标,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房身镇仇家村11社。

原告刘伟东与被告尚俊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东、被告尚俊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东诉称:被告与米沙子镇久盈石材厂签订承包其办公楼合同.因其资金周转有困难,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达成合伙协议。2014年8月25日,被告出具购材料单一份,原告出资购材料261400元整。现久盈石材厂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致使建筑工程停工,被告违约,应如数返还原告261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不存在返还财物关系,被告分文不欠原告的款项,原、被告工程帐目已结算,钱款已付清,被告收到原告给的材料款178000元(有石材厂厂长李志翀、朱世学可以出庭作证)。由于261400元款项的由来是双方为了和米沙子镇久盈石材厂算账结算所书写的意向材料款,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据向法院起诉,损害被告经济利益,请法院查清事实在,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合伙协议、尚俊彪在米沙子镇久盈石材厂承包的办公楼由尚俊彪与刘伟东共同合伙承建。经上述双方协商达成下列协议1、所需费用由双方各出50%,利、亏按出资比例分配与承担。2、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即生效。2014年8月23日、合伙人尚俊彪、刘伟东签名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原、被告分别投入现金及财物并开始建设。 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俊标给原告出具米沙子久盈石材城办以楼费用表,内容如下:“所用材料、木材、木方4米8000根,每根15.5×8000;模板1200张×52元;勾镰枪2000根×7元;立柱2000根每根15元;三线一钉每平方米8元;搅拌机和手推车等小型工具2万元;电线1万元;吊车2万元;总计261400元,此等款项均由我的合伙人刘伟东所出,2014年8月25日,尚俊标签名。”后原、被告与米沙子镇久盈石材厂提前解除合同,双方结算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米沙子久盈石材厂不欠工程款,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对与米沙子镇久盈石材厂结算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说法不一致。原告自称米沙子久盈石材城于2015年5月23日给其材料款现金4.8万元及由李志翀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米沙子久盈石材城办公楼费用表一份、协议书、收条、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此协议,并且实际开始承建米沙子镇久盈石材厂办公楼,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主张对所承建的工程投入现金或财物,因米沙子镇久盈石材厂与被告尚俊标提前解除承包合同,该办公楼并没有建完,但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与其结清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期间,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故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赢亏,待双方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伟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21.00元,返还原告刘伟东5221.00元,邮寄费72.00元,均原告刘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