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德成与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544号

原告付德成,男, 195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白云委7组。

委托代理人魏国,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白云委10组。

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军,经理。

被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永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爱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德成与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被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爱光、孙丽娜、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德成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将原告安置在3号楼A区四道街从商业楼数3门1层、面积82平方米的门市楼;第二条5项明确约定如公司违约,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然该公司未能履行此协议。由于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无能力在此开发,后由被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以上所述,原告均有相关证据为证。原告认为,原告与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接收了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此地段的开发,就应履行原告与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安置原告在3号楼A区四道街从商业楼数3门1层、面积82平方米的门市楼。二、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日按100.00元计算。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拆迁协议签订时,开始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后来别人与原告签订了该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李万军也就默认了。应该拆迁面积是127平方米,原告要求给两个82平方米门市,两个60平方米住宅,要求290多平方米,拆迁成本太高,因为原告是钉子户,所以也就认可了。设计和最后施工的时候不一致,把原告要求的门市给挤掉了,当时协商货币补偿,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有两个门市,一个挤掉了,本案争议的协议约定的楼没有盖成,不能回迁了。现在只能以货币补偿,动迁户每平4000元,现在以每平40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因为已经给租房费,不应再给违约金了。

被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是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起诉的依据是与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我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的是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所要求的交付楼房以及支付违约金等诉求,依据的是原告与被告圣阳公司之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以针对的主体只能是被告圣阳公司,而不能针对合同外我们公司。

二、 我公司在2014年开发建设的德惠市文化新区3#楼A区、B区工程与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德惠市文化小区3#楼A区、B区工程为分别独立的俩个不同工程。这是因为:1、2008年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德惠市文化小区1-3号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截止到2013年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德惠市文化小区1.2号楼已经建设,而3号楼由于圣阳公司的原因一直未予建设。在此情况下,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014年9月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做出德国土发字【2013】51号、德国土资(收)2014年3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了德惠市文化小区建设项目3号楼所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10月依法进入了德惠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2、2014年11月28日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德国土资发【2014】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从圣阳公司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C201409194)依法挂牌出让。经过法定程序被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4年12月31日答辩人与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且土地出让价款为12165298元已支付完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办理了德惠市文化新区3#楼A区、B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本案中,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没有借用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建设工程施工审批手续,也没有使用被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开发建设的德惠市文化新区3#楼A区、B区工程是单独立项、单独审批的独立工程。

三、2015年2月10日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上看:第一,该协议本身并没有将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给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文化小区3号楼A区建设主体工程交给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先要经德惠市执法局组织对A区在建工程主体进行评估。评估后的价款用于安置回迁户和缴纳各项费用。另外同时约定,如果在建工程的剩余价款不足以支付各项费用,所欠的款项由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

根据该协议的以上约定,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依据该协议接收了被告将文化小区3号楼A区建设主体工程,但是接收的该部分工程经评估作价后,是用于安置当初被告拆迁时所需安置回迁户。同时根据德惠市政府会议纪要,对于回迁房屋安置分配由政府专案组决定。由于原告回迁协议上涉及的回迁房屋,有第三人向专案组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已经由被告圣阳公司抵账给第三人,所以对于该回迁房屋的权属专案组一直没予确认,答辩人无法配合办理。

综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法律上及协议上债务承继关系,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原告付德成所有的位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白云委六组的一处房屋予以拆迁,并将原告付德成安置在“原拆迁区域拟建楼房3号楼A 区四道街从商业楼数3门一层面积为82m2”。原告付德成与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互不结算差价。双方约定“4、经双方协商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同意,差价互不相找,交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如不能如期交工,每天付被拆迁人违约金100元,双方签字后合同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搬出房屋,由被告进行了拆迁。被告给原告发放了搬家费、过渡期限租房补助费等。截止2013年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德惠市文化小1区、2号楼已经建成,而3号楼由于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原因一直未予建设完工。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014年9月分别做出德国土发【2013】51号、德国土资(收)2014年3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了德惠市文化小区建设项目3号楼所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10月该地块进入德惠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2014年11月28日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德国土资发【2014】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从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C201409194)依法挂牌出让。2014年12月31日被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被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分别办理了德惠市文化新区3#楼A区、B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08年在德惠市老电影院位置,开发建设德惠市文化小区。由于经营不善,致使文化小区3号楼(含A区和B区)只完成了A区的主体工程,B区未动工。甲方已将文化小区3号楼A区和B区的土地开发权无偿交还给德惠市人民政府地。由于开发商至今未能对该小区的回迁户进行安置 ,造成回迁居民多次上访,所以甲方将文化小区3号楼A区建设的主体工程交由乙方,由乙方完善主体工程安置回迁居民,具体事宜如下:(略)三、乙方接收在建工程后,要对土地进行重新摘牌;完善在建工程;安置回迁户。四、甲方同意乙方按协议安置回迁户,相关部门予以配合。五、单套房屋面积与协议不符,产生的价差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确定。六、乙方负责文化小区3号楼的续建工程,本着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建成后首先由乙方安置回迁户,然后付工程款和税费,如有剩余楼房予以封存,按照法律程序处理。”该协议落款处盖有二被告的公章及李万军、曹永波的签名。

另查明,原告回迁的德惠市文化小区A区3号楼现已建设完并发始安置回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德国土发字【2013】5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德国土资(收)字2014第3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德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进库审批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德惠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合同履行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此份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合法有效。原告付德成依据与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签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了自己交付被拆迁的房屋,并由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了拆迁;双方在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过程中,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此份协议书中二被告明确约定了由被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该小区A区3号楼的回迁户,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亦同意。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交付回迁楼房,因原告要求回迁的楼房已建成并开始安置回迁,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吉林省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庭审中主张原告回迁的楼房被挤掉了,因该楼房共建十个门,而原告回迁的是3门,并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法律上及协议上债务承继关系,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二被告所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其承担安置回迁户的义务,被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安置回迁户的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庭审后原告撤回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德惠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提出对本案所涉及的3号楼A区未完成主体工程在2012年停建时的工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违约责任,故此司法鉴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已无必然关系,故不应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惠市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5月15日所签)中约定的楼房(位于德惠市老电影院位置文化小区3号楼A区四道街从商业楼数3门1层82 m2)交付原告付德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邮寄费72.00元,返还原告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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