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畅与于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336号

原告刘畅,女,2004年4月30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理人刘立国(原告之父),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于渤,男,1995年12月26日生,汉族,市政府工人,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洪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公司职员。

原告刘畅诉被告于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法定代理人刘立国、被告于渤、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畅诉称,2015年9月11日15时40分,被告于渤驾驶吉AE726P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实验小学门前时,将原告刘畅撞伤。原告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4352.13元。诊断为头部外伤,牙齿外伤,左手、左膝外伤、腰部外伤。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畅义齿镶复费2700.00元,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原告现年12周岁,计算至原告62周岁需更换义齿10次,费用为27000.00元。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渤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4352.13元、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14.00元、义齿镶复费27000.00元,总计35731.01元。

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出庭但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医疗费在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应当提供相应票据;护理费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计算;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义齿镶复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交通费属于强险范围不予理赔;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偿10000.00元限额以外部分,且应属于合理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于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5时40分,被告于渤驾驶吉AE726P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实验小学门前时,将原告刘畅撞伤。原告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4352.13元。诊断为头部外伤,牙齿外伤,左手、左膝外伤、腰部外伤。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畅义齿镶复费2700.00元,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原告认为其现年12周岁,计算至原告62周岁需更换义齿10次,费用为27000.00元。二被告亦无意见。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于渤系借用刘宏岩车辆使用并自愿承担责任。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AE726P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应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渤负责赔偿。义齿镶复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4547.87元(10000.00元-医疗费4352.13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22452.13元(27000.00元-4547.87元)由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刘畅医疗费4352.13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义齿镶复费4547.87元、护理费1364.88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186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刘畅义齿镶复费22452.13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被告于渤赔偿原告刘畅鉴定费鉴定费140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四、驳回原告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原告刘畅自行负担28.00元,由被告于渤负担347.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珈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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