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发与德惠市达家沟镇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543号

原告郑永发,男,194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城西委11组。

被告德惠市达家沟镇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司昌龙,主任。

原告郑永发与被告德惠市达家沟镇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永发、被告德惠市达家沟镇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发诉称,原告修建被告村村通水泥路,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05年9月23日出具借据,借款20000.00元,约定200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期间按年利20%给付利息;2005年10月5日算帐被告出具借据欠原告修路款20000.00元,约定2006年5月31日偿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年利20%给付利息。2006年3月22日被告借原告2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以上借款60000.00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年年催要,被告将以上借款本息锁定在村里债务之内,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书》,承诺被告在2015年5月1日之前财政拨付款项不到位,村里将用学校房屋出卖价款偿还欠原告的全部债务,至今天该村学校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出售,被告没有将学校房屋出卖价款偿还欠原告的债务,违反了被告的还款保证。现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 元及利息 。

被告德惠市达家沟镇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这钱是当年我们村上修路时,借原告的,共借了三次,共计60,000.00元,这笔钱借来就修路用了,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但是现在我们村上没钱,还不上。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村里修村村通公路,在原告处借款。2005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如下:“借据、一、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二、上款系:张家村修路借款利息2分,到期还24,000.00元,还款日期2006年6月末之前。借款单位:张家村、司昌龙、邢天荣、邵石军签名”当时司昌龙任该村书记、邢天荣任该村会计、邵石军任社主任。2005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内容如下:“收据、收款单位张家村、司昌龙、邢天荣、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上款系张家村修路借款利息2分,2006年5月末之前还款。”2006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如下:“借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上款系暂借款还丁财义款、借款单位达家沟张家村、司昌龙与邢天荣签名”。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收粮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认确实欠原告60,000.00元,并同意三笔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之间应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惠市达家沟镇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永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二、被告德惠市达家沟镇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永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三、被告德惠市达家沟镇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永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00元,减半收取1901.00元由被告德惠市达家沟镇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返还原告1901.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德惠市达家沟镇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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