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342号
原告耿中宇,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江,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贾景辉,男,1990年8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索玉峰,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发军,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中宇诉被告贾景辉、索玉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中宇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被告贾景辉、索玉峰、被告平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传彬、李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中宇诉称,2016年1月10日16时50分,被告贾景辉驾驶吉J99Y35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双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仿古楼前,超越前方同向耿中宇骑行的自行车时相刮,致自行车损坏,耿中宇受伤。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85594.67元,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9171.76元、急诊费2100.7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景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耿中宇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景辉和索玉峰连带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94766.43元、误工费28585.40元(209.4元/天×41天)、出院后误工费37692.00元(209.4元/天×180天)、护理费5087.28元(124.08元/天×41天)、出院后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天×41天)、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18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急诊费2100.70元、鉴定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自行车损坏400.00元,总计244371.45元。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索玉峰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我方应该承担的赔偿项目,即符合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及费用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1、在双阳住院的22天没有转院手续,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中也未写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是原告擅自扩大的医疗范围,属于过度医疗,与该次住院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予以理赔;2、备品单160元保险公司不予以理赔,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3、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支持,也没有医嘱,不予以理赔;4、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到定残前一日为56天,标准为服务业的标准,即124.08元;5、后续治疗费与医嘱不符,医嘱中写明的是必要时行手术治疗,该费用是否发生不确定,只能在实际发生时理赔;6、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7、自行车损失及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以理赔;8、出院护理期间不存在,护理期间按鉴定的内容不分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9、急诊费只能支持挂号费用,其他票据没有相关的医嘱,无法确定产生费用的具体项目是否合理;10、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贾景辉辩称起诉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索玉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6时50分,被告贾景辉驾驶吉J99Y35号(由吉J973A2变更为吉J99Y35)小型轿车,沿双阳区双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仿古楼前,超越前方同向耿中宇骑行的自行车时相刮,致自行车损坏,耿中宇受伤。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85594.67元,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11272.46元,两次住院总计花医疗费96867.13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耿中宇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耿中宇后续治疗费需10000.00元;3、耿中宇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4、耿中宇护理期为60日;5、耿中宇此次外伤需营养费6000.00元。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景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耿中宇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吉J99Y3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索玉峰借给被告贾景辉使用,被告贾景辉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中宇为非农户籍。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景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J99Y3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贾景辉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以8000.00元为宜,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关于原告没有转院手续,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中也未写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在双阳医院治疗是原告擅自扩大的医疗范围,属于过度医疗,与该次住院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支持,也没有医嘱,不予以理赔的辩解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没有康复的情况下,继续在其他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未能证明此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与医嘱不符,不予以理赔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关于护理期间不分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应予以保护的护理费为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被告平安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关于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56天,标准为服务业的标准,即124.08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应保护原告的误工费为6948.48元(124.08元/月×56天);原告主张的备品单、自行车损失及交通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不予支持;吉J99Y35号小型轿车系索玉峰借给被告贾景辉使用,被告贾景辉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索玉峰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耿中宇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948.48、护理费7444.8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8082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耿中宇医疗费86867.13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106967.13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被告贾景辉赔偿原告耿中宇鉴定费4500.00元、代理费3500.00元,合计800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四、驳回原告耿中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中宇自行负担376.00元,由被告贾景辉负担2107.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珈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