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于晓静,女,汉族,1973年7月4日生,干部,住德惠市建设街广园委7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晓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晓静诉称,2015年1月10日17时许,原告于晓静驾驶吉A72S27号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街里向102线方向行驶,行至立交桥处左转弯,与对向王克驾驶的吉A760X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晓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吉A72S27号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04,470.00元,残值为3000.00元。吉A760X3号轿车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0,156.00元,残值为2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交通队调解原告与王克在交通队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损失除交强险互赔外,不足的部分原告承担90%的责任。现原告已赔偿了吉A760X3号车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的吉72S2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现要求1、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89,523.00元〔(104,470.00元一3000.00元-2000.00元)×90%〕。2、被告立即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864.4元〔(80,516.00元一2000.00元-2000.00元)×90%+2000.00元〕。3、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鉴定费990元(1100元×90%)、拖车费1080元(1200元×9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我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及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申请鉴定。第二、我公司并非是原告案外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合同主体,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约束我们,作为保险公司,我们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保险赔偿金额予以核定及进行责任比例划分。第三、根据商业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那么我们对于超出吉A760X3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仅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第四、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鉴定费我们公司不负担。对于拖车费票据真实性需要回去与税务部门核实,该发票是否为正规发票,如核实后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零时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投保车辆的车号为吉A72S27,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并交纳保费。2015年1月10日17时许,原告于晓静驾驶吉A72S27号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街里向102线方向行驶,行至立交桥处左转弯,与对向王克驾驶的吉A760X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晓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A72S27号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04,470.00元,残值为3000.00元。吉A760X3号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0,156.00元,残值为2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王克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损失除交强险互赔外,不足的部分原告承担90%的责任,王克承担10%。现原告已赔偿了吉A760X3号车经济损失70864.4元〔(80,516.00元一2000.00元-2000.00元)×90%+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A72S27号车发生施救费600.00元,吉A760X3号轿车发生施救费600.00元,共计1200.00元;此两车鉴定费为1100元,此施救费、鉴定费均由原告先行垫付。此两车的残值原告主张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两份、票据四枚、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理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吉A72S27号车辆财产损失为104,470.00元,残值为3000.00元,吉A760X3号车辆财产损失为80,516.00元,残值为2000.00元。因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克负次要责任;同时,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于晓静承担本次事故的90%的责任,王克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原告依据此份调解书及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已向王克支付赔偿金70864.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89,523.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4,888.00元,被告应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864.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故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张对吉A72S27号车、吉A760X3号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原告称此两车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后已处理,无法找到,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书对其没有约束力,因该调解书是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有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书为证,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根据商业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那么对于超出吉A760X3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仅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990元,拖车费1080元,因此两项费用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87,063.00元〔(104,470.00元一3000.00元-2000.00元)×90%-3000元残值+拖车费540.00元(600元×9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晓静69,404.00元〔(80,516.00元一2000.00元-2000.00元)×90%+2000.00元-2000.00元残值+拖车费540.00元(600元×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00元,减半收取1775.00元,特快专递费72.00元、鉴定费990元,均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7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