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4736号
原告林楠,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房身镇姜家店村腰宋家屯9组。
被告周海丰,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青咀镇复州村8组。
原告林楠与被告周海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之后被告陆续给部分化肥款。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确定被告尚欠化肥款29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29500元。
被告周海丰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份起被告周海丰开始在原告家经营的化肥经销站赊购化肥。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化肥款。2015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化肥款29500元,出具欠条一枚。
另查明,原告家所经营的化肥店名称为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大房身经营站,此店为个体经营,被告在此处赊购的化肥。
本院认为:因被告周海丰在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大房身经营站赊购的化肥并给其出具的欠条,而且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大房身经营站为个体经营者,所以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7元,返还原告林楠537元;邮寄费112元,由原告林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