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4732号
原告刘孝玲,女,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姜家店屯5组。
被告李忠会,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村5队。
原告刘孝玲与被告李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李忠会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李忠会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诸被告准确地址后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孝玲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50元,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28元,由原告负担8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