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房东,男,汉族,1987年3月29日生,个体,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村委24组。
被告陈春仁,男,汉族,1987年8月4日生,农民,住德惠市惠发街松柏村邢家窝棚屯3组。
原告房东与被告陈春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东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和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
被告陈春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40000元借给被告(乙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内容如下:“借款人陈春仁于2014年5月21日因买车需要,向房东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金额40000),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人保证按约准时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归还,若违约逾期愿支付借款额双倍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陈春仁、日期:2014、5、21”。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陈春仁未能按着借款借据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春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房东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负担36元、返还原告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