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64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士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铭,该行职员
被告王辉,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同巨永村东揽头房屯5组。
被告林忠侠,女,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同巨永村东揽头房屯5组。
被告于纯宝,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同巨永村东揽头房屯5组。
被告周桂华,女,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同巨永村东揽头房屯5组。
被告闫凤君,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同巨永村东揽头房屯5组。
被告顾有凤,女,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同巨永村东揽头房屯5组。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王辉、林忠侠、于纯宝、周桂华、闫凤君、顾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高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林忠侠、于纯宝、周桂华、闫凤君、顾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31日,被告王辉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00.00元,被告按约定办理了各项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贷给被告20,000.00元,被告于纯宝、周桂华、林忠侠、闫凤君、顾有凤为被告王辉担保,同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之间所承担的联带责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保证在主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联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被告王辉现尚欠本金18323.47元,到起诉之日止利息按机器所出利息为准(如借款人在执行之日内还款,按机器所出利息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辉立即偿还款本金18323.47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于纯宝、周桂华、、林忠侠、闫凤君、顾有凤对王辉还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王辉、于纯宝、周桂华、林忠侠、闫凤君、顾有凤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于纯宝、周桂华、王辉、林忠侠、闫凤君、顾有凤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贷款金额20,000.00元,年利率为15.00 %,逾期还款加收50 %的罚息,2014年1月26日王辉在原告的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将现金20,000.00元支付给王辉。贷款采取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即是按月先偿还10个月的利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此案中被告王辉于2014年12月26日给付本金1676.53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6日。现尚欠18,323.47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偿还贷款本金18,323.47元及利息,于纯宝、周桂华、林忠侠、闫凤君、顾有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铭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说明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贷款的义务,被告王辉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王辉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于纯宝、周桂华、林忠侠、闫凤君、顾有凤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辉未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被告于纯宝、周桂华、林忠侠、闫凤君、顾有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纯宝、周桂华、林忠侠、闫凤君、顾有凤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王辉追偿。因被告王辉、于纯宝、周桂华、林忠侠、闫凤君、顾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323.4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00%计算利息;2015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50%计付罚息)
二、被告于纯宝、周桂华、林忠侠、闫凤君、顾有凤承
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王辉、林忠侠、于纯宝、周桂华、闫凤君、顾有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