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重初字第4号
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沙子支行。
地址德惠市米沙子镇新村花园10-1号楼。
负责人樊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廷,支行副行长。
被告高福权,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天吉村3社姜家屯。
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沙子支行(以下简称米沙子支行)与被告高福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7243号民事判决。高福权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长民四终字第5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72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沙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跃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9,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高福权未答辩。
经重审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3日,被告高福权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9.6‰,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高福权在贷款凭证上确认借款(领取人)处签字确认。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后于2012年12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2)德民初字第730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福权的起诉。
再查明,原告米沙子支行原名为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沙子信用社,上述更名活动于2014年8月19日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米沙子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高福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调查报告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二份、(2012)德民初字第73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米沙子支行曾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此笔贷款,故原告此次诉讼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高福权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上均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的罚息。重审时,被告高福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在一审时主张实际用款人是信贷员,系信贷员骗取被告的签字。被告此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福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沙子支行贷款本金19,000.00元,并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按月利率9.6‰给付利息,同时自201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月利率9.6‰上浮50%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福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