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吉林德莱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明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兴国,该公司法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盛荣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奢岭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石长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德莱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盛荣筑路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莱鹅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兴国、王宏伟,被告长春市盛荣筑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德莱鹅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16日,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批准,奢岭村委会同意,原告与长春市二酉街31-3号居民张士俊签订《荒山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士俊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奢岭村的荒山果园转让给原告,租期25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出让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5月擅自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分别用于存放石灰、沙子;停放工程车辆;建立一处储油罐和彩钢房,占地约一万余平方米,严重污染了原告的果树园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曾经正式书面通知被告,责令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之前搬出被占的土地,否则每天收取1000元的占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迁出非法占据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和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每天给付原告占地费1000元,共计25000元,同时,诉讼费用亦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盛荣筑路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占1万平方米土地,从来没有堆放过,就是在我公司门口院外4、500平方米临时堆放了一些,我厂子改造的破铜烂铁和停放过车辆、7月份已经处理掉了,当时就是荒地。我公司门口有一个地秤,旁边有一个4、5平方米的彩钢房,地下确实有个小罐,但也是我公司门口,如果原告不同意租给我们,这个我公司同意迁出。其他不存在占用问题。不存在恢复原状,地本来就是废弃地,我迁出了就腾出来了。没有大的彩钢房。二、5万元要求不合理,没有依据。1万米租给第三方石灰和沙子租金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用于非农用途,该租赁合同不能成立,我公司也没有占其1万米土地,我公司没有堆放水泥、沙子等。三、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公司发的通知,对于我公司临时占用的堆放的一些几百米废弃物,占了2个多月,现在已腾空了,小彩钢房和油罐我公司同意迁出,但是其每天1000元要求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签订荒山转让合同,取得奢岭村果园荒山的使用权,与被告厂房相邻,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与原告相邻的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工程车辆,并修建小彩钢房一座,彩钢房下面建有一小型油罐。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分别用于存放石灰、沙子、停放工程车辆及建立一处储油罐和彩钢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迁出非法占据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和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每天给付原告占地费1000元,共计25000元。同时,诉讼费用亦要求由被告承担。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荒山转让合同、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德莱鹅业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荒山转让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告长春盛荣筑路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行为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应停止侵害。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迁出非法占据原告的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该土地原状的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占地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亦未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要求鉴定,故对其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同意将小彩钢房和油罐搬走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承认其堆放的车辆及小彩钢房、油罐予以迁出,对被告不承认的沙石等物品,待该物权人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盛荣筑路有限公司将停放在原告吉林德莱鹅业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奢岭村果园荒山的工程车辆、彩钢房及其地下油罐迁出,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75元,由被告承担1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桂茹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黄玉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