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薛连柱、杨井成、刘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03013号

 民事判决书

( 2014)德民初字第30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广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可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薛连柱,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刘立国,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杨井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薛连柱、杨井成、刘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连柱、杨井成、刘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称 :2010年11月23日,薛连柱在我行杨树分理处贷款25,0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7.784%,超期利率为11.676%,并由被告刘立国、杨井成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时,薛连柱全额偿还了贷款本息。2011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根据合同和本人要求为其展期6个月,贷款金额25,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22日到期。到期时被告薛连柱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88.22元。剩余贷款19,911.78元,经我行业务人员催要未还,故要求被告薛连柱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9,911.78元及截止现在利息约1800.00元和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刘立国、杨井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连柱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立国未提出答辩。

被告杨井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薛连柱向原告贷款25,000.00元,并由被告刘立国、杨井成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薛连柱在原告所属的达家沟分理处贷款25,000.00元,并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了字,约定年利率为7.784%,超期利率为11.676%。2011年贷款到期时,薛连柱全额偿还了贷款本息。2011年11月23日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薛连柱本人要求,原告就此笔贷款为被告薛连柱展期6个月,即2012年5月22日此笔贷款到期。贷款到期时,被告薛连柱偿还贷款本金5088.22元,尚欠本金19,911.78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均没有偿还此笔贷款,原告向诸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薛连柱偿还贷款本金19,911.7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立国、杨井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连柱在贷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上签字,说明被告薛连柱事实上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薛连柱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刘立国、杨井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薛连柱不能给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立国、杨井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连柱追偿。因被告薛连柱、杨井成、刘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连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9,911.7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 2012年5月22日,以本金25,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784%计付利息;并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以本金25,000.00元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1.676%计付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9,911.78元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1.676%计付利息;)。

  二、被告刘立国、杨井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三被告负担。返还原告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晓慧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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