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640号
原告苏彬,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街道。
被告杨飞,女,1972年7月22日,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彬诉被告杨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彬、被告杨飞的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彬诉称:2016年1月6日,借款人杨如科从原告苏彬处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杨飞担保,借款口头约定月利4分,借期2个月。2016年3月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借款人杨如科找不到,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飞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及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飞辩称: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列被保证人即借款人杨如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即杨飞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将杨如科列为共同被告;原告诉请的借贷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请求法院对原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本案应将被保证人即借款人杨如科列为共同被告,原告所列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法院应依职权追究杨如科为共同被告采取诉讼,另外原告主张被保证人杨如科下落不明,应承担举证责任,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没有事实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借款人杨如科为原告苏彬出具《借据》1枚,载明:“向苏彬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人:杨如科 担保人:杨飞 2016年1月6日”。被告杨飞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出具《借据》当日,原告苏彬向借款人杨如科银行账号转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1月6日被告杨飞为借款人杨如科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且对于25万元借款的给付,原告能合理说明款项的来源、给付能力、给付过程,现因原告找不到借款人杨如科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飞自愿为借款人杨如科向苏彬借款25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间。原告苏彬作为债权人要求杨飞支付其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其与借款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4分,但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应支付利息,但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彬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杨如科享有追偿权。
二、驳回原告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苏彬负担125元,由被告杨飞负担27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