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01666号
民事判决书
( 2015)德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广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惠,科员。
被告张希昌,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房身镇南卡路村太阳庙屯7组。
被告刘庭彬,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房身镇南卡路村太阳庙屯7组。
被告宗长英,女,197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房身镇南卡路村太阳庙屯7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张希昌、刘庭彬、宗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德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希昌、刘庭彬、宗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称 :2009年1月18日,张希昌在德惠农行杨树分理处贷款3万元,正常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并由被告刘庭彬、宗长英担保。2010年和2011年贷款到期后,张希昌按期偿还了我行贷款本息。2011年1月18借款人张希昌第三次贷款3万元,该贷款于2012年1月17日到期,到期后,经我行业务人员多次催要,2014年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因被告无法找到,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载定书,驳回我的起诉。该贷户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张希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刘庭彬、宗长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希昌未提出答辩。
被告宗长英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庭彬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希昌向原告贷款3万元,并由被告宗长英、刘庭彬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张希昌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并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了字,约定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2010年和2011年贷款到期后,张希昌按期偿还了贷款。2011年1月18借款人张希昌第三次贷款3万元,该贷款于2012年1月17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因被告无法找到,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载定书,驳回我的起诉。该贷户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张希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刘庭彬、宗长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吉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内部运作表、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帐凭证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希昌在贷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上签字,说明被告张希昌事实上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张希昌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宗长英、刘庭彬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希昌不能给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宗长英、刘庭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希昌追偿。因被告张希昌、刘庭彬、宗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希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 2011年1月17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434%计付利息,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1.151%计付利息)。
二、被告宗长英、刘庭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275元,返还原告275元;邮寄费10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