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敦海与孙井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齐敦海,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通化县山水华城32号楼3单元601室。

被告孙井友,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五台乡狼洞村东狼洞屯3组。

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敦海与被告孙井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敦海诉称:被告孙井友经营德惠市五台乡景有百货商店期间,原告给被告送啤酒。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啤酒款1238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07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啤酒箱瓶111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经多次催要,被告既没有偿还原告货款,也没有将上述啤酒箱瓶返还给原告。

被告孙井友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3、5月份至2014年4月份起诉应该起码有三个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才能确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这个欠具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而是给四平金士百啤酒厂厂家出具的,啤酒厂转入债权没有通知被告转让债权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井友经营德惠市五台乡景有百货商店期间,原告给被告送啤酒。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啤酒款1238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人民币壹万贰叁佰捌拾园¥12,380.00元、五台孙景有、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啤酒箱瓶111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啤酒箱壹佰壹拾壹套、111套、五台孙景有、07年5月5日”。后经德惠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两枚欠条中“孙景有”的签名是本案被告孙井友所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送啤酒,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两枚欠条,并经德惠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法鉴定中心鉴定此两枚欠条中“孙景有”的签名是本案被告孙井友所书写,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2380元及啤酒箱瓶111套,因被告对两枚欠条及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同时,孙井友未能按着欠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及返还啤酒箱瓶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且此欠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因此欠条中没有标注债权人,现原告持有此欠条,故应认定原告为此两枚欠条的债权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录音资料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故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对此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其放弃,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井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敦海货款人民币12380元及啤酒箱瓶111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5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孙井友负担72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孙井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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