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左某某,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1996年9月15日,原被告在长春市双阳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二人育有一子卢子明,出生于1997年8月16日,但是最近几年,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让其独自生活不给付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并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身体多次受伤,一见到被告就心惊胆战以及由此引发经常头痛失眠,精神萎靡不振,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痛苦,原告心理上受到了很大的创伤。几年来,原告一直在提心吊胆中度过,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综上,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照顾无过错方及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双榆村大房子屯房屋及附属设施;存款:7.5万元)。再有原告分得的2.80亩土地尚在被告处占用,解除婚姻关系后,依法应当返还土地给原告自己耕种。此外,因被告长期欺凌殴打原告过错在先,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再有,原被告婚生子卢子明目前还在读大学没有经济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提供学费生活费,所以请求将双方婚生子卢子明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卢子明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整,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婚生子卢子明每月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整,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如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双榆村大房子屯房屋及附属设施共计人民币25万元;存款:7.5万元,上述财产共计32.5万元;4、被告返还原告台账名下的耕地共计2.80亩;5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我出去打工,媳妇在家做家务,一年后生得一子,期间相处融洽,后在孩子8、9个月时家里出现状况,我打工回家看见原告与我父母发生口舌之争,闹的很凶,骂我母亲,一气之下我打了我媳妇,媳妇提出离婚回娘家,后经人劝说回来了,我们只好离开大房子去了奢岭,2000年我们与原告妹妹、妹夫一起经营超市,并共同出资买下超市位置,花了291650元,我与原告妹夫各拿一半钱,现在仍在经营这个超市。我父亲死后至今媳妇一次也没看望过我母亲,已有三年之久,为此经常吵架,为了这个家我只有忍让。2015年9月,我与原告再一次因小事吵架,原告离开了家去其父亲家住,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卢子明,现年18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老人赡养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照片、门诊手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均认可婚初感情尚可,说明婚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打架,但无法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提交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均为原告做妇科检查所用;所提交照片亦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有经常家庭暴力行为,故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积极挽回家庭,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并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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