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陈洪芝,女,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山头屯13组。
被告:肖成鹏,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五台乡卢家村6组。
原告陈洪芝与被告肖成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由被告介绍并担保,金希龙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约定3个月还款,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希龙索要未果,后金希龙下落不明,因此借款由被告肖成鹏担保,故被告肖成鹏应承担此款的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有关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洪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返还原告2300元.特快专递费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