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刘艳,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青咀镇街道。
被告霍付权,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青咀镇大青咀村南当铺屯。
原告刘艳与被告霍付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霍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诉称:原告将坐落在大青咀镇政府对面的聚缘酒店内餐桌、桌椅、餐具及厨房等设施出兑给被告,(包括原酒店房屋面积一年的使用权)总价款32000元整。签订协议时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余下30000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同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两枚,约定2013年9月31日还清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20000元。而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霍付权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我不同意给付3万元,我只使用一个月房子,也没有用原告家东西。我把钥匙给原告送回去,原告也接收了,原告就是默认,所以不同意给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出兑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出兑协议、甲方(出兑方)刘艳、乙方(承兑方)霍付权、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聚缘酒店整体出兑事宜签订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大青咀镇政府对面的聚缘酒店内餐桌、餐椅、餐具、厨房设备等设施出兑给乙方。第二条:相关设施出兑款总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乙方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两千元,协议签订七天内给付壹万元,余下款项贰万元,阴历2013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第三条:乙方在支付出兑款后,甲方即向乙方移交合同项下之权利。乙方即正式取得聚缘酒店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聚缘酒店整体转让后,甲、乙双方承担的所有交纳税费和相关证件的登记工本费由乙方承担。第五条:聚缘酒店整体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在获得酒店整体转让权益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概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第六条:甲方自愿将聚缘酒店现用房屋使用权免费给乙方使用一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乙方使用期间,不得随意改变室内结构,如有任何损坏,乙方应无偿修缮。如因乙方过失发生火灾,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责任。第七条:房屋到期后,如乙方继续经营,甲方应按当年房屋出租均价优先租给乙方使用。如乙方不继续经营,餐桌、餐椅、餐具、厨房可移动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理,不可移动物品归甲方所有。第八条:乙方在获得聚缘酒店转让权益后,必须在原址经营餐饮业务,不得他用,不得进行违法经营,应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承担其民事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转让价款支付给甲方,应向甲方承担转让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甲方未能及时将合同项下之权利移交给乙方,应向乙方承担转让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除上述违约责任明确规定外,出现本合同其它争议和违约责任,将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或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本合同双方共同签署正本一式贰份,每份文本的条款内容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壹份。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刘艳、乙方:霍付权、中间人朱锋、张方印、2013年9月2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交接,被告开始使用此酒店内各种设备进行经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并于2013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枚,此两枚欠条约定被告霍付权于2013年9月31日还清原告刘艳10000元;被告霍付权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刘艳20000元,此两笔欠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出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提交两枚欠条为证;被告对此两枚欠条承认是其所出具的,但被告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出兑协议只履行了一个月,并且把钥匙已交还给原告,原告也接收了,所以双方的出兑协议已解除,被告不同意给付此欠款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付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艳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