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250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艳,公司职员。
被告齐晶,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杨海峰,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华艳,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晶、杨海峰、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艳、被告齐晶、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约定到2015年12月7日前还清,有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凭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延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晶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华艳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杨海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7个月,至2015年12月5日到期,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双方口头约定手续费18‰,合计为30‰,。并由被告华艳、杨海峰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华艳、杨海峰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齐晶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480000元。借款后,被告齐晶于2015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分别给付了钱3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齐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齐晶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艳、杨海峰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现被告齐晶、杨海峰、华艳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经庭审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月利息为30‰(月利率12‰加上手续费18‰),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杨海峰、华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被告齐晶负担,并由被告杨海峰、华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六 年 四 月七 日
书记员 刘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