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双民立初字第10号
原告长春市第一五九中学。
法定代表人:吕天旭 地址:双阳区鹿乡镇蔡家村。
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远,现住双阳区。
2015年12月7日,本院收到原告长春市第一五九中学的起诉状,其在诉状中称:2004年12月15日,原告把100亩校田地(旱地)承包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上述承包土地栽种了树苗并办理了林权证。如今,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按照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把上述土地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尚未把上述土地恢复原状。原告在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把承租原告土地恢复原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求的土地按起诉人所述为2004年12月15日承包给起诉人李明远,同时被起诉人李明远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把承包地栽种了树苗并办理了林权证,说明该争议土地已被林业部门确权归被起诉人作林地使用,由此该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转化为林地使用权争议,对于该类争议按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同时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恢复原状(砍伐树木等)也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先行审批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春市第一五九中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