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长民与廉凤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3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341号

原告温长民,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供热委21组。

被告廉凤兰,女,成年人,农民,汉族,住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长青村1社。

原告温长民与被告廉凤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廉凤兰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廉凤兰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廉凤兰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长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返还原告5800元;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18元,由原告负担5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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