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341号
原告温长民,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供热委21组。
被告廉凤兰,女,成年人,农民,汉族,住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长青村1社。
原告温长民与被告廉凤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廉凤兰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廉凤兰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廉凤兰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长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返还原告5800元;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18元,由原告负担5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