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504号
(2016)吉0112民初504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奢岭大街798号。
负责人秦广民,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宇,系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韩卫,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张宝林,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曹喜成,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以下简称奢岭支行)诉被告韩卫、张宝林、曹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奢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张宝林、曹喜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奢岭支行诉称,被告刘文江于2012年5月28日在原告处采用保证方式借款一笔,借款共计40000元,保证人分别是:张宝林、曹喜成。并约定于2014年6月5日还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卫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宝林、曹喜成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卫、张宝林、曹喜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韩卫与原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奢岭信用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 保证人为被告张宝林、曹喜成,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韩卫于2012年6月7日出具贷款凭证,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月利率为12.1916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拖欠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督局吉银监复[2012]622号文件批复,同意将原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奢岭信用社变更为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督局吉银监复[2012]622号批复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卫、张宝林、曹喜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韩卫、张宝林、曹喜成与原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奢岭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卫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本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宝林、曹喜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2.191667‰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宝林、曹喜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00元,由被告韩卫负担,并由被告张宝林、曹喜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