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186号
原告王长伟,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生,个体,住德惠市菜园子镇镇江村5组。
被告魏兆群,男,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港丰小区2-2号楼1单元402室。
原告王长伟与被告魏兆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伟、被告魏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伟诉称:2014年秋收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水稻,价款总计为人民币92851元,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稻后,只给付了原告部分水稻款,尚欠水稻款43261元未给付,2015年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不超过2015年3月30日还,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尚欠的水稻款43261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稻款43261元及利息。
被告魏兆群辩称,欠钱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原告要利息我也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收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水稻,价款总计为人民币92851元,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稻后,只给付原告部分水稻款,尚欠水稻款43261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不超过2015年3月30日还”。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人民币43261元及利息,因被告魏兆群未能按着欠条约定履行给付水稻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1.5分对本金43261元给付利息,被告魏兆群亦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兆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长伟水稻款人民币43261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40.5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魏兆群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