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杰判决书

2016-09-13 16:39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再初字第1号

原告:王增杰,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栾宝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栾玉霞,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王增杰与被告栾宝祥、栾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增杰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王增杰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吉中民再字第3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宝祥、栾玉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杰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解放路昌茂花园北门非机动车道被栾宝祥驾驶的吉B4B118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面部直接触地,当场昏迷,经120救护车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确诊为头部多处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硬膜下脑血肿、颈椎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当原告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栾宝祥离开了医院,消失的无影无踪,而且他的手机也更换了号码,使得原告及交通队的警察与被告无法联系,因此才告到法院。因栾玉霞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所以要求她也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两名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904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租床费2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985元。

被告栾宝祥、栾玉霞未作答辩。

原告王增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2、医药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9040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栾宝祥承担全部责任,王增杰无责任;

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5100元;

5、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后来这次治病和本次撞伤有因果关系;

6、栾宝祥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栾宝祥同意后续治疗费由其承担;

7、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两次鉴定费共2000元;

8、上诉费票据一张、公告费票据三张,证明上诉和公告的费用。

被告栾宝祥、栾玉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评判,对该此鉴定费票据本案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6时40分许,栾宝祥驾驶吉B4B118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茂花园小区北门前非机动车道时,将王增杰撞伤。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栾宝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增杰无责任。王增杰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栾宝祥支付门诊费用1444.46元,并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2011年11月10日,栾宝祥为王增杰支付镶牙费1200元,于2011年11月13日支付给王增杰后期治疗医药费5000元。2011年11月4日王增杰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坚持出院。2012年1月16日,栾宝祥与王增杰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签名捺印。该栏中所载内容为:王增杰损害赔偿全部由栾宝祥负担。此事故一次性和解。2012年1月17日王增杰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腔隙性脑梗塞。王增杰住院费用总额为13567.53元,其中现金支付总额1554.66元,个人账户支付209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于2012年3月8日出院。2013年1月14日王增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栾宝祥、栾玉霞给予赔偿。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增杰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增杰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王增杰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吉中民再字第3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再审申请期间,王增杰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慢性硬膜下血肿、腔隙性脑梗塞是否与2011年10月31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王增杰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1年10月31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栾宝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王增杰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栾宝祥已承担王增杰该次住院所支出的费用。对王增杰本次诉请,虽然提供司法鉴定认定王增杰慢性硬膜下血肿与交通事故有关,但王增杰本次住院诊断为:头皮外伤、慢性硬膜下血肿、腔隙性脑梗塞,并对症进行治疗,共计支出住院费13567.53元。在该笔费用中为治疗慢性硬膜下血肿支出多少,王增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增杰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增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王增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队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有美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矫 莉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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