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杰与乔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李忠杰,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苇咀子屯10组。

被告乔井生,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河北村后大院屯三社。

原告李忠杰与被告乔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杰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6100元的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年末给原告化肥款。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6100元。

被告乔井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化肥有博王水稻肥、尿素、二胺、玉米专用肥,总价款为6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100元,因被告乔井生未能按着欠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井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忠杰货款人民币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乔井生负担7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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