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2020号
原告刘桂生,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达家沟镇獾獾子洞村朝阳堡屯10组。
被告赵福贵,男,成年人,农民,汉族,住德惠市达家沟镇獾獾子洞村朝阳堡屯10组。
被告刘玉喜,男,成年人,农民,汉族,住德惠市岔路口镇育新村小张家屯。
原告刘桂生与被告赵福贵、刘玉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赵福贵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赵福贵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赵福贵准确地址,并对被告刘玉喜的名字核查清楚名,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桂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返还原告450元;邮寄费1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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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