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生与赵福贵、刘玉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3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2020号

原告刘桂生,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达家沟镇獾獾子洞村朝阳堡屯10组。

被告赵福贵,男,成年人,农民,汉族,住德惠市达家沟镇獾獾子洞村朝阳堡屯10组。

被告刘玉喜,男,成年人,农民,汉族,住德惠市岔路口镇育新村小张家屯。

原告刘桂生与被告赵福贵、刘玉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赵福贵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赵福贵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赵福贵准确地址,并对被告刘玉喜的名字核查清楚名,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桂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返还原告450元;邮寄费1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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