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辉诉庞增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耿辉,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庞增和,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耿辉诉被告庞增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增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耿辉诉称,被告家与我的母亲李桂范家系东西院邻居,2015年4月4日14时左右,在长春市双阳区双营乡黄金村黄金店屯,因被告挡道不让通行一事,被告与我发生口角,后被告便用铁锹对我实施殴打,并致我受伤,伤后我被120救护车拉至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手挫伤、左肘部挫伤、腰背部挫伤、左髋部挫伤、头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并花医疗费4401.90元。后经派出所调解赔偿事宜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401.90元,误工费1527.93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8元,计8015.1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庞增和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4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双营乡黄金村黄金店屯,被告庞增和与邻居李桂范家因为庞增和挡道影响原告家通行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庞增和用铁锹打在李桂范的女儿即原告耿辉腰部,致原告耿辉受伤,伤后原告被120救护车拉至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手挫伤、左肘部挫伤、腰背部挫伤、左髋部挫伤、头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并花120急救医疗费190元、花门诊医疗费989.36元,花住院费3222.54元。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对被告庞增和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治安卷宗证据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庞增和因道路通行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对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复印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医院职工,其未提供因伤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保护;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按每日108.59元的标准、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辉的医疗费4401.90元、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合计6279.21元,由被告庞增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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