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安与苗地生、杨国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3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107号

原告王洪安,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供热委21组。

被告苗地生,男,成年人,农民,汉族,住德惠市和平路化工厂楼5门601室。

被告杨国斌,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德九公路辰宇检测线。

原告王洪安与被告苗地生、杨国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安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苗地生处承包办公大楼外墙粉刷涂料工程,有原告与被告苗地生签订的“工程合同”为凭(该工程实际发包人为被告杨国斌,杨国斌当时口头承诺由他给付工程款)。原告在指定日期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85741元,被告只给付原告35000元。剩余50741元工程款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2013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杨国斌处承包办公大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有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凭。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为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为150000元”在施工的过程中,原、被告再次协商,并口头约定“被告出资70000元做为购买涂料款,原告只负责人工费80000元,待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将人工费800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6月10日被告杨国斌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做墙围喷真石漆,原告完工后,与被告结算,该项工程款为1184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施工追加项目证明为凭。上述款项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184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32581元,上述三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2581元。

被告杨国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该告诉辰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及辰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因为该工程是这两个公司的,而非被告个人的,原告诉状中说的2012年9月15日此笔工程款被告通过两公司已经和原告全部结清。2013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应该由苗地生承担,与原告无关。2013年6月10日这笔工程款原告还有一部分没有刷完,等工程履行完后,由辰宇配件公司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苗地生处承包办公大楼外墙粉刷涂料工程,有原告与被告苗地生签订的“工程合同”为凭。2013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杨国斌处承包办公大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有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凭。2013年6月10日被告杨国斌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德惠市辰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及德惠市辰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做墙围喷真石漆,原告完工后,与被告结算,该项工程款为1184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此笔工程款10000元,尚欠1840元。

另查明,德惠市辰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及德惠市辰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杨国斌;同时,被告苗地生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上述事实有合同、证明、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苗地生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苗地生的告诉,其称于庭后提交对被告苗地生撤回告诉的申请书,但原告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原告应查明被告苗地生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是为德惠市辰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及德惠市辰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此两家公司所做的工程,工程款应由此两家公司承担,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此工程是为公司所做,所以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杨国斌给付工程诉讼主体有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52元,返还原告2952元;邮寄费108元,返还原告36元,由原告负担7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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