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298号
原告汪金祥,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立军,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栗春艳,女,1975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北。系被告王立军妻子。
被告栗景新(曾用名栗景千),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宋学敏,女,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告栗景新妻子。
原告汪金祥诉被告王立军、栗春艳、栗景新、宋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祥、被告王立军、栗春艳、栗景新、宋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金祥诉称:被告王立军、栗春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共同借款136000元,约定2016年1月11日还清,到期如不偿还,由担保人栗景新、宋学敏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及担保人拒不给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军辩称:借款属实,我与栗春艳于2015年4月27日分开居住,这笔钱是我俩作买卖一起赔掉的钱,这笔钱我要求和她共同偿还。
被告栗春艳辩称:借款属实,我与王立军已经分居,我没跟王立军作买卖,我没能力偿还。
被告栗景新、宋学敏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但我们一分都没花着,只是给王立军夫妇作担保,当时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找我们,给他们夫妇担保时王立军也承诺了不用我们还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军、栗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栗景新、宋学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栗春艳与被告栗景新系姐弟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立军、栗春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王立军、栗春艳借款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00元,月利无 借款用途 工程用款 经双方同意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出现意外,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栗春艳 王立军 担保人:栗景千、宋学敏 借款日期:2015年1月11日 还款日期:2016年1月11日”。 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时被告栗景新、宋学敏不在场,事隔几天后,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且被告王立军、栗春艳事先告知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立军、栗春艳、栗景新、宋学敏未给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明细帐单证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立军、栗春艳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栗景新、宋学敏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栗景新、宋学敏知悉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故只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军、栗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汪金祥借款136000元。并由被告栗景新、宋学敏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王立军、栗春艳负担,并由被告栗景新、宋学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六 年 四 月七 日
书记员 刘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