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高素兰,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柏军,双阳区齐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树华,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素兰诉被告林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柏军、被告林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素兰诉称,我与被告系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幸福村村民,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及老伴林海臣在下河套(2等地)各分得土地0.46亩,2人共分得0.92亩(共计6条垄多一点)。自从2005年林海臣死后一直到现在,被告一直霸占并耕种该地,没有向我支付分文承包费;更为令人不解的是,2013年春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在该地栽果树,在此期间我多次与被告交涉退地事宜,但始终未果。另外,我在协议上答应给0.92亩土地是附条件的,条件是被告协助我过户房屋,但被告未协助我过户,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下河套地0.92亩,同时将该地上栽的果树移除,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树华辩称,1.原告无权主张0.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轮分地时,高素兰、林海臣与被告在同一台账上,高素兰分得0.46亩,林海臣分得0.46亩。2005年林海臣去世后,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不能作为遗产分配,所以,在本诉讼中,高素兰没有权利主张林海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2008年《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应由与死亡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所以林树华有权经营诉争土地。2.原告高素兰在2013年6月7日已经同意将本案诉争的0.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给予被告经营,有协议书为证,该协议有中间人高某某、刘某某作证,是真实有效的协议。另外,我没有直接将房屋卖给原告高素兰,所以我没有给原告过户的义务,原告提出协议是附条件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该条件不成立。原告要求我过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是0.92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的证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高素兰与其丈夫林海臣等6人在以被告林树华为户主名下共分得6个人的承包田,其中:林海臣、高素兰、林树华、张淑侠、林婷、林丽每人各分得2.09亩。2005年林海臣去世后,该地一直由被告林树华耕种经营至今。2013年以前由被告林树华每年给付承包费。后由于开发占地现仅剩下河套2.76亩地。2013年6月7日原告高素兰与被告林树华(甲方)及林某某(乙方)在中间人高某某、刘某某见证下签订“协意书”,约定:“今林树华和林某某哥俩因高树兰、林海臣的房屋、大地、所有的切钱、因高树兰由林某某所养,把剩下的钱都归林某某所有。南岭有0.92亩归被告林树华所有,以后高树兰的生活、服养都归林某某所有。不归林树华,以后所有的一切都没有林树华的事,以后高树兰就有林某某管,一直到死。以后林某某不管分多少钱都于林树华没有关。”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至今。被告林树华亦在该地上栽植了果树。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协议书、土地分户账、土地台账明细表、证明、营业执照、照片及证人刘某某、林某某、高某某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素兰与被告林树华及林某某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原告高素兰同意由高素兰本人亲自按手印,且已实际履行两年之久,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被告林树华对争议的0.92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恪守协议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下河套地0.92亩,同时将该地上栽的果树移除的请求,因违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协议应属附条件协议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没有约定任何附加条件,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项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素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桂茹
人民陪审员 黄玉书
人民陪审员 李惠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