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桂芬与沈洪斌、田凤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衣桂芬,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闫晗,长春市双阳区奢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洪斌,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田凤香(曾用名田桂香),住长春市双阳区,系沈洪斌妻子。

委托代理人沈金天,住长春市双阳区,系田凤香长子。

原告衣桂芬诉被告沈洪斌、田凤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晗,被告田凤香委托代理人沈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衣桂芬诉称,我丈夫沈洪林与被告沈洪斌系兄弟关系,1997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我家承包土地由被告沈洪斌代替领取,两家土地相邻。分地后我家土地由被告家经营至2002年。2003年我将土地收回,完全出于信认,并没有查看土地台账,当时被告在大排地退还我土地6条垄。2015年春耕被告侵占我半条垄,双方发生争议,在村委会调解过程中,经查看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发现我家大排地应分8条垄,宽度为4.8米,才知道这么多年来被告一直侵占我家2条垄,1.2米宽,包括2015年半条垄共侵占宽度1.5米,面积0.877亩,经调解无果并且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退还侵占土地(长585×0.6米/垄×2.5垄=877平方米)0.877亩;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我2003年至2014年经济损失[(0.4元+1.0元) 2×2000斤×12年×0.702亩=12636元]1263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500元,合计13136元。

被告沈洪斌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田凤香辩称,一、我们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土地0.714公顷,其中大排地0.26公顷,现耕种土地仍然是原有面积,并未侵占原告的耕地,原告因土地承包权纠纷起诉,应是原告衣桂芬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我们没有侵占原告衣桂芬土地,原告是我弟媳,两家的地一直都是由我们耕种,玉米地的垄并不是永远不变的,种地的人都明白这个道理,玉米地垄宽度从0.5米到0.8米并不精确,每次重新耕种都会有变化,在我们耕种的将近20年间,垄的宽度和位置都发生了变化,现在不可能和20年前一样。但每家承包的面积是不变的,我们现耕种面积与村委会土地分户账上的记载一致,因此我们没有侵占原告衣桂芬土地;三、我们的土地与原告衣桂芬土地之间的界限是双方多年认可的土地界限,我们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在1997年分地时村委会的土地分户账上我家的土地有南北东西四至到哪的记载,而原告的没有,因为当时分地时也把兄弟二人当成一家人,因我们有兄弟四人,母亲在我家居住,所以兄弟四人协商一致同意现在的土地界限,当时我的母亲也在场可以作证,近20年的这个界限我和原告都认可,现在原告向我们要12年的经济损失,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衣桂芬丈夫沈洪林(已死亡)与被告沈洪斌系兄弟关系,1997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原告家在以沈洪林为户主名下共分得承包地0.69公顷。原告分得的承包地与被告家分得的承包地相邻。分地后原告家土地由二被告承包耕种经营至2002年。2003年原告将承包地收回,2015年春耕时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大排地土地面积发生争议,经奢岭村委会现场测量,根据测量结果奢岭村委会确定被告沈洪斌家占原告衣桂芬家承包地1.5米宽,面积为585米×1.5米=877.5平方米,即0.877亩,后经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奢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村委会介绍信及土地分户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衣桂芬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依法分得承包土地,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家分的承包土地与原告家相邻,其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并经承包地发包方奢岭村民委员会现场测量确认被告沈洪斌家确实占原告衣桂芬家承包地1.5米宽,面积为585米×1.5米=877.5平方米,即0.877亩,二被告应对侵占原告的0.877亩承包地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2003年至2014年经济损失12636元及诉讼代理费500元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的评估鉴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对于被告辩解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承包地,且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因有承包土地发包方奢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侵权事实,故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应负有退还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义务,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洪彬、田凤香退还侵占原告衣桂芬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奢岭村大排地与原告衣桂芬地相邻处宽1.5米、面积0.877亩的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衣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8元,由被告负责承担1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桂茹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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