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英梅与郭尚友、郭尚波、郭尚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关英梅,女,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朱城子镇驿马村后烧锅地屯3组。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尚友,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朱城子镇驿马村后烧锅地屯4组。

被告郭尚波,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郭尚存,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英梅与被告郭尚友、郭尚波、郭尚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飞、被告郭尚友、郭尚波、郭尚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英梅诉称:原告于2004年承包三被告家的责任田,2008年4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延续合同”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1.8垧土地,续包期限至2017年。2009年3月19日是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又延长承包期自2018年至2021年。原告按承包合同约定已将每次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金交给诸被告。原告自2004年至2014年一直经营上述土地,如今承包期尚未期满,诸被告有悔约行为,阻止原告把耙地春耕,并无理要求原告退还土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履行多年,尚未到期,诸被告要求退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故要求被告停止妨碍,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郭尚友、郭尚波、郭尚存辩称,一、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土地延续合同》及《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土地延续合同》及《承包合同》上面的签字均不是被告所签,系原告单方伪造,原、被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停止妨碍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土地延续合同》及《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土地承包款。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土地延续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四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于2004年阳历8月原告丈夫赵正全与郭尚有、郭尚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1.8垧土地承包给赵正权,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二00五年至二00七年年末,承包金为壹万元。这1.8垧土地是郭本贵(已故)、赵正香(已故)、郭尚友、郭尚存、郭尚波所分的土地。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土地转包合同,同样是这1.8垧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家,承包期限为七年即二00八年至二0一四年年末,承包金为贰万元,并经德惠市朱城子镇驿马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此两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08年4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延续合同,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1.8垧土地,续保期限至2017年,土地延续合同内容如下:土地沿续合同、三社关应梅和四社郭尚波在2004年迁订的土地合同,再沿续三年,至2017年底为止,沿期费¥10000元、壹万元整,这三年还归关应梅经种,双方已协商,达成协议,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笔下交足分文不欠,永不改悔。承包人关应梅、转包人郭尚波、郭尚军、中间人郝振洪、关应臣、社主任申明富、于加祥、代笔人赵正新,赵正香、郭本贵、郭尚臣签名,并与其他人均在此合同上本人名处按手印,德惠市朱城子镇驿马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当时驿马村支部书记赵松田签名并书写同意双方承包。2015年春原告方经种上述土地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停止妨碍行为。2009年3月19日原承包人郭本贵、赵政香、郭尚友、郭尚波、郭尚军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又延长承包期自2018年至2021年,中间人为申明富、于家祥、代笔人刘伟。自2004年起至今原告方一直耕种上述土地。

另查明,原告关英梅与赵正全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尚友、郭尚波、郭尚存系郭本贵、赵正香的儿子。现郭本贵、赵正香均已去世。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郭本贵、赵正香、郭尚友、郭尚波、郭尚存为一户与所在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合同的代笔人证实合同中郭尚军是郭尚存,郭尚臣是郭尚友。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四份、证明三份、九六年土地调整明细表、撤销决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郭本贵、赵正香、郭尚友、郭尚波、郭尚存为一户与所在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郭本贵是该户的户主,其与赵正香、郭尚友、郭尚波、郭尚存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三被告主张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但不申请对合同中其本人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三被告主张土地转包一事不知情,因原告自2004年耕种该土地至今,故三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停止妨碍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为保证交易的安全性,故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延续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9承包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履行期未到,现原告提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未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并且未收到原告的承包金,被告方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所签土地延续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郭尚友、郭尚波、郭尚存停止妨碍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44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萍

代理审判员  杨 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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