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东湖镇刘钧种子商店与题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727号

原告九台市东湖镇刘钧种子商店,住所地九台市。

负责人刘钧,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生,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题勇,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生,工人,住所地九台市。

原告九台市东湖镇刘钧种子商店与被告题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市东湖镇刘钧种子商店委托代理人刘钧与被告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台市东湖镇刘钧种子商店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合计价款429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逾期自愿支付利息月利2分,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索要,被告以将此款给付朱景波(朱景波用于偿还雇佣被告雇工款)为由没有支付。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530元并支付判决前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题勇辩称,我买化肥没有通过原告,原告我也不认识,条子抽不抽回来和我没有关系,应该是朱景波给原告钱,我给朱景波盖房子亏我工钱,所以说让我去拉化肥抵工钱了,让我在条子上签字,我不欠原告钱,原告也没有找我去要过钱,靳军找我两次给原告作证我没同意,我本身也不认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题勇在原告处购买“依利红”牌化肥30袋,单价每袋143元,总金额4290元,原告依约将花费交付给被告题勇,被告题勇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 欠款人姓名题勇 欠款金额肆仟贰佰玖拾元 ¥:4,290-- 欠款须知1、2010年5月1日之前还款。2、到期不还此款者,将按月计算利息,月利息为2.0分。现被告未给付原告此款,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题勇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据,因原告与被告在欠据上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偿还此款,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给付钱款,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九台市东湖镇刘钧种子商店化肥款人民币429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0年1月30日计至判决生效止)。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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