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2131号
原告曲世国,男,194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娇景家园交通队3号楼4门202室。
被告德惠市隽星农业种植专业生产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隽洪兴 董事长(未到庭)
被告隽洪兴,男,成年人,汉族,系德惠市隽星农业种植专业生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住德惠市惠发经济开发区周家村4社。
原告曲世国与被告德惠市隽星农业种植专业生产合作社、隽洪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隽星农业种植专业生产合作社、隽洪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世国诉称:原告曲世国用翻斗车给被告隽洪兴在2013年运送砂石料款1254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德惠市隽星农业种植专业生产合作社给付运费款125405.00元。
被告德惠市隽星农业种植专业生产合作社未提出答辩。
被告隽洪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惠市隽星农业种植专业生产合作社的正确名称是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隽洪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德惠市隽星农业种植专业生产合作社,而此企业的正确名称为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并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该合作社给付运费,不要求被告隽洪兴个人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世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8元,返还原告2808;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54元,由原告负担1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