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2民初543号
原告李奎山,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梁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崔立业,男,30岁,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奎山诉被告吉林省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崔立业、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奎山起诉的被告 “崔立业”主体身份情况不明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 “崔立业”的详细身份情况,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奎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51元,退还原告李奎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澜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