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艳杰与孙文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唐某某,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唐艳萍,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姐姐。

被告孙某某,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萍、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孙亮,现年30岁,已结婚并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无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浑身伤痕累累,并致使我身心都受到较大伤害,其行为已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难以再继续维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后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及17只梅花鹿与被告平均分割,诉讼费用亦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2015年7月16日我们发生口角了,原告用带铁管的扫把打我,我抢扫把过程中把我手刺出血了,我没有拿菜刀。儿子14、15岁的时候我常年在外打工,没有打过原告。鹿是我常年在外打工挣钱买的,原告在家养活鹿,2009年开始盖房子我都是借的钱,还有贷款,2011年我儿子帮我还的部分债务,2012年我儿子结婚,2013年我摔伤一年都没有干活,我没有收入。我没有打过原告,财产有我儿子的,他劳动这么多年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孙亮,现年29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后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及17只梅花鹿与被告平均分割,诉讼费用亦要求由被告承担。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及门诊医疗手册、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一定感情基础,近些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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