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亚杰诉张秀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朱亚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张秀石,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朱亚杰诉被告张秀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杰、被告张秀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亚杰诉称,2015年10月1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自家水稻地里收割水稻,被告在另一块地里突然奔原告来了,到了原告身边不由分说,伸手就打,且边打边骂,直至原告动弹不得。被120急救车送往双阳区医院住院六天。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腹外伤。此事已经奢岭派出所调查处理,经调解没有达成最后和解意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433.20元,其中医疗费4100元,120急救费200元,误工费588.72元,护理费744.4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秀石辩称,原告去地里收割稻子,我也去了,看见原告了,之前我俩有矛盾,发生多次,我就去找她理论,我俩就打起来了,我当时给原告两个嘴巴子,原告给我手脖子拽住了,我一耸她,她也不撒手,我就用脚蹬她一脚。我不赔偿,我给她两嘴巴子她根本没有伤,她是老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朱亚杰在自家水稻地里收割水稻,被告张秀石看见原告朱亚杰,欲与原告理论之前二人之间发生的矛盾,两人口角后被告张秀石用手打原告头面部、用脚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倒地,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42元、住院费3398.90元。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对被告张秀石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治安卷宗证据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秀石因为之前与原告朱亚杰间的矛盾,找原告理论,并进而踢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张秀石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解其只打原告两个嘴巴、踢了一脚,够不上住院,原告住院是治老病,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文证,同时还有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治安卷宗材料,足以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而医院的诊断也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即3740.9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6天保护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5天,对要求按6天保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每日98.12元、护理费按每日124.08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均保护5天,即误工费为98.12元/天×5天=490.60元、护理费为124.08元/天×5天= 620.4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120急救费200元,该诉求合理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亦不能说明合理用途,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石赔偿原告朱亚杰的医疗费3740.90元、误工费490.60元、护理费620.4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20急救费200元,合计555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25元后,由被告张秀石负担25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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