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189号
原告:靳洪国,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郭丽贤,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大国,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吉家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代表人:张建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靳洪国与被告于大国、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2016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贤、被告于大国、被告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洪国诉称:2015年6月1日15时30分,于大国驾驶吉B8A508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吉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忽视瞭望,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吉桦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靳洪国相撞,致使靳洪国受伤被送往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155天。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于大国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靳洪国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靳洪国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作为驾驶员,于大国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尽可能多的赔偿责任,圣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靳洪国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靳洪国医疗费196900.73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213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合计304968.13元;不足部分由于大国、圣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于大国辩称:于大国在圣泰公司打工,无能力赔偿。
圣泰公司辩称:圣泰公司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靳洪国后期治疗费用应有正规的票据,否则圣泰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应当扣除圣泰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
保险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30分,圣泰公司职工于大国接受圣泰公司调度,驾驶圣泰公司所有的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吉B8A508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吉桦路由北向南行使至红旗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忽视瞭望,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吉桦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靳洪国相撞,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于大国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靳洪国受伤被送往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155天,其中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38天,支付门诊费4271.0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82550.67元,支付交通费200元,购买轮椅及拐杖分别支出510元和50元,圣泰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90000元。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在靳洪国出院诊断书中写明需加强营养。靳洪国支付1380元鉴定费,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4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靳洪国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3000元。”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因当事人对赔偿金额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靳洪国向法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靳洪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于大国驾驶证复印件、圣泰公司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及住院费用表、急救车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轮椅、拐杖票据及交通费票据。
靳洪国还提交了担架费票据、吉林市船营区盛兴药品总汇购药发票及船营区石正峰中医骨伤科诊所购药收据,因担架费票据上未写明收费项目,其他两张票据并非主治医院出具的,无法证明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均未予采信。
根据靳洪国的诉讼请求及圣泰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靳洪国要求赔偿医疗费196900.73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213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于大国、圣泰公司、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的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大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于大国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圣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靳洪国主张的各项费用,⒈医疗费,虽然于大国、圣泰公司对靳洪国住院时的病房等级提出异议后均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但本院认为从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看,一级护理17天后改为二级护理即应认定当事人病情稳定,靳洪国应转住普通病房,故本院对超出部分费用180元×(152天-17天)=24300元不予支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门诊费4271.06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82550.67元-24300元=158250.67元、急救车165元予以支持。靳洪国主张担架费3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上未写明收费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2686.73元。另外,靳洪国主张的9884元费用,因并非在主治医院支出,无法证明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虽然三位被告均主张10月13日后因无针剂治疗,故不应支持该日后的护理费用,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靳洪国出院病历中写明尚未治愈,系患者主动要求出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应认定本案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38天,护理费为124.08元×2×17天+124.08元×138天=21341.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5天=15500元;4.伤残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5.交通费,因三位被告对靳洪国主张的200元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器具费,本院认为靳洪国主张的510元轮椅费及50元拐杖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及鉴定检费,鉴定检查费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80元,因上述费用系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故应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⒐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⒑营养费,因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营养费以3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合计266104.13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靳洪国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1341.76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补助费560元,合计70537.4元;赔偿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2521.7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94021.73元中的10000元,以上合计80537.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70537.4元。余款185566.73元应由圣泰公司支付,因圣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0元,故还应向靳洪国赔付105566.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靳洪国赔偿金70537.4元; 二、被告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靳洪国赔偿金105566.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靳洪国负担1875元,被告吉林市圣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书 记 员 曹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