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双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营支行,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张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晗,双阳区奢岭街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辉,住长春市双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营支行诉被告王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营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即3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