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洪久,男,汉族,1942年5月1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耿玉兰,女,汉族,1942年4月24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郭秀英,女,汉族,1967年3月25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李新新,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李松,女,汉族,1985年3月21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韩立余,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生,德惠市五台乡治坡村7组。
被告梁继芬,女,汉族,1964年4月9日生,德惠市五台乡治坡村7组。
被告孙艳,女,汉族,1988年3月3日生,德惠市五台乡治坡村7组。
被告王廷珊,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生,九台市南山街。
被告王廷秀,男,汉族,1957年3月19日生,九台市城子街镇条子沟村2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久、耿玉兰、郭秀英、李新新、李松诉被告韩立余、梁继芬、孙艳、王廷珊、王廷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