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久、耿玉兰、郭秀英、李新新、李松与韩立余、梁继芬、孙艳、王廷珊、王廷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39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洪久,男,汉族,1942年5月1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耿玉兰,女,汉族,1942年4月24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郭秀英,女,汉族,1967年3月25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李新新,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李松,女,汉族,1985年3月21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韩立余,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生,德惠市五台乡治坡村7组。

被告梁继芬,女,汉族,1964年4月9日生,德惠市五台乡治坡村7组。

被告孙艳,女,汉族,1988年3月3日生,德惠市五台乡治坡村7组。

被告王廷珊,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生,九台市南山街。

被告王廷秀,男,汉族,1957年3月19日生,九台市城子街镇条子沟村2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久、耿玉兰、郭秀英、李新新、李松诉被告韩立余、梁继芬、孙艳、王廷珊、王廷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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