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宪文与李辉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李某甲,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李某乙,52岁,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长子。

被告李某丙,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二儿子。

被告李某丁,47岁,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三儿子。

被告李某戊,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长女。

被告李某己,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二女儿。

被告李某庚,55岁,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三女儿。

被告李某辛,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四女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庚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七被告都是我的亲生子女,现七被告均已结婚,并生有子女。我自老伴去世后一直自己独立生活,已独立生活了二十余年。现我自己在双阳区奢岭街道的老年公寓居住生活,因我现在年岁已高,又身患白内障、脑血栓、前列腺等多种疾病,致使我不能劳动,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七被告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为维持我正常的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300元,并要求七被告对我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及卒年时的丧葬费用由七被告均摊,诉讼费用亦要求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辨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不赡养原告,是原告不在我家待着,赡养费我不同意给,我没有花原告的钱,原告卖房子32万,卖地还有钱,原告有钱,有生活来源,因此我不同意给赡养费。

被告李某戊辩称,我同意给赡养费,但是原告要求的太多,我自身还有病需要吃药,我不同意给丧葬费用,原告有儿子。原告要是有病的话,大伙商量好了的话,伺候或者花钱我也同意。原告是没有经济来源,就1亩地李某丁白种地呢。我同意每年给1500元赡养费。

被告李某己辨称,我同意给原告赡养费,当儿女的,拿是应该拿的,但是赡养费要求过高,丧葬费我不管。我同意每年给1200元赡养费。

被告李某辛辩称,我不同意给赡养费,原告卖房子卖地的钱我都不知道,原告的钱都被人哄去了,原告说他钱要花没了。我现在离婚了,没有房子没有地,我什么都没有。等我儿子念完高中之后我找对象再给原告赡养费。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系父子女关系,原告现在双阳区奢岭街道的老年公寓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其体弱多病,不能劳动,无经济来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及卒年时的丧葬费用由七被告均摊,诉讼费用亦要求由七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七被告赡养老人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综合原告在老年公寓居住,且每月需向老年公寓交纳费用等实际情况,由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及卒年时的丧葬费用凭票据由七被告均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自2015年1月份起至原告李某甲卒年时止,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200元,均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2400元;

二、原告今后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卒年时的丧葬费用凭票据由七被告平均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各承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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