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佳与张兴鹏、孟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3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265号

原告张佳,男,1986年5月17日生,住址长春市朝阳

区义和胡同9号。

被告张兴鹏,男, 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村委4组。

被告孟莹,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村委4组。

原告张佳与被告张兴鹏、孟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现以上两笔借款均已到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案本院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50.00元应返还原告张佳;邮寄费108.00元返还原告108.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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