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108号
原告田玉庆,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陆海荣,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田玉庆与被告陆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海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5分,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欠款的利息,按月利5分计算,自2011年2月14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5分,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合法保护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玉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