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1000号。
代表人王建飞,该分理处主任。
被告田素华,女,1957年5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张立影,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侯玉宝,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长春云山分理处)诉被告田素华、张立影、侯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春云山分理处代表人王建飞、被告侯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素华、张立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长春云山分理处诉称,2012年3月7日,田素华向农行长春云山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张立影、侯玉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田素华最后一期于2014年1月12日向农行长春云山分理处借款30000元,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田素华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结息,2015年1月11日贷款到期,田素华未按约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农行长春云山分理处多次催要,田素华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担保人张立影、侯玉宝也以暂时没钱为由,未予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农行长春云山分理处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田素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贷款给付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张立影、侯玉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田素华、张立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侯玉宝辩称,农行长春云山分理处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对于田素华最后一期提取借款和其还款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田素华由张立影、侯玉宝担保,在农行长春云山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其余利息利随本清方式还款,逾期还款计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田素华结清之前的借款本息后,于2014年1月12日自助提取借款30000元,至2014年12月20日,田素华未予结息,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到期日,田素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发生的利息。经农行长春云山分理处催要,田素华未履行还款责任,张立影、侯玉宝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农行长春云山分理处与田素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长春云山分理处向田素华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田素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田素华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张立影、侯玉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长春云山分理处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按起息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前述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张立影、侯玉宝对被告田素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田素华负担,给付时间同上,由被告张立影、侯玉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星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