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学彬与蔡永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蔡学彬,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蔡永和,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徐桂兰,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蔡学彬诉被告蔡永和、徐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和、徐桂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蔡学彬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3日、2010年10月12日、2011年5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150000.00元和80000.00元,以上合计350000.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二被告拒绝给付借款,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5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蔡永和、徐桂兰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二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累计350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上记事实,有原告蔡学彬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蔡永和、徐桂兰给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应予认定。二被告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其长期拖欠不还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诉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永和、徐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蔡学彬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275.00元,诉讼保全费2270.00元,合计5545.00元,由被告蔡永和、徐桂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蔡学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向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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