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树立诉长春宸沣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曹树立,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丽洁(原告之妻),曾用名宋历洁,劳动保障协理员,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宸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锦江印刷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齐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树立诉被告长春宸沣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洁、刘一鸣、被告长春宸沣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树立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当时月工资3000元,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14年12月5日公司放假,告诉员工何时上班等待通知。直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主动询问,被告才表明已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18日才将参保人员减员表交给原告,2015年4月7日才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给原告。被告给原告的医疗保险缴费到2015年3月,2015年1月至3月养老保险没有缴纳。原告不服,向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部门于2015年7月2日下达了长双劳人仲裁字【2015】12号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企业工作,当时单位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单位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14年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是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且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0日私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伪造原告的签字。2015年3月15日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何时上班才被告知已经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双倍工资3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从公司成立时即到公司工作,但是公司在2012年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共10个月的双倍工资。三、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告知公司员工放假,让员工在家等待通知,直到2015年3月15日原告主动询问上班时间,被告才表明已经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且一直没有把解除劳动合同书给原告,这就证明自2015年1月至3月之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那么被告就应当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未及时通知申请人劳动合同终止,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双倍工资30000元,2015年1月至3月工资9000元,因未及时通知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4500元。

被告长春宸沣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2013年和2014年两年是我公司员工。争议经过劳动仲裁,我公司同意按该劳动仲裁结果执行给原告,并在工程款回来之后立刻给付原告。其他原告的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我公司与原告到2014年底已经终止合同了,赔偿金不支付。我公司2015年3月11日办理的减员,通知原告来取文件但是原告一直不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任下料工,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因劳动争议诉至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双倍工资81000元、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经济补偿金16500元、2015年1月至3月工资9000元、失业保险损失4500元。经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为: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失业保险损失4500元。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于2015年3月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双倍工资30000元、2015年1月至3月工资9000元、失业保险损失45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劳动合同书两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两份、工资条、个人参保证明、2015年1月参保人员减员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至3月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到2015年3月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于2013年、2014年系被告单位职工,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月×2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处劳动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相关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被告未向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而使原告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宸沣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树立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长春宸沣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树立失业保险损失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曹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宸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黄玉书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淼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